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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的特点有哪些?国际刑事准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的规定及思考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21日 温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辩护律师  Tags: 刑事拘留的特点有哪些,国际刑事准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的规定及思考

  林上乾律师,温州网络诈骗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刑事拘留的特点有哪些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刑事拘留的特点:


  1.有权决定采用拘留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对于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权决定拘留,法院拥有司法拘留的决定权,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 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除以上情形之外,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冲击法庭的,或者有其他妨碍诉讼进行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法院可以决定对其予以1000元以下的处罚,或者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不论何种拘留,均由公安机关执行不管是公安机关决定的拘留,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拘留,还是人民法院决定的司法拘留都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


  2.刑事拘留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能采用。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能采取拘留;如果没有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时间办理逮捕手续,就不能先行拘留。


  3.刑事拘留是一种剥夺公民自由的强制措施。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比较,拘留的特点在于完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而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就剥夺公民自由而言,拘留与逮捕具有相似性,都属于羁押的一种,因而也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采用。


  4.刑事拘留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拘留的期限较短,随着诉讼的推进,拘留要及时予以变更,或者转为逮捕,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者释放被拘留的人。


  5.刑事拘留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适用于法律严格规定的情形。








国际刑事准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的规定及思考

  [摘要] 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是与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打交道的首要关口,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采取的手段、方式和方法,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今后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逐步上升,特别是的批准,我国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及人员如何在今后执法中遵循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关未成年人案件侦查的规定,不仅会影响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声誉,而且也将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效果起到重要的作用。本文拟在分析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关未成年人案件侦查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目前在未成年人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应的对策,供有关部门及人员参考。  [关键词] 未成年人;国际刑事准则;侦查;对策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日益成为一个国际性的难题。为此,以联合国为首的国际组织先后多次召开国际预防犯罪会议,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司法文件,这些规定已成为国际社会预防和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指导性文件。  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十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制的逐步完善,我国批准该公约的条件已经比较成熟。在今年全国两会上,温家宝总理在回答境外记者提问时指出,该公约即将由全国人大批准。作为国际社会重要、基础性的法律文件,一旦获得全国人大通过,其有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规定将对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侦查工作产生重要的影响。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该公约以及与之相关的联合国其他有关未成年人刑事侦查规定作一简要回顾,供有关部门及人员参考。    一、国际刑事准则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的有关规定    由于未成年人在年龄、心理和智力等方面与成年人有着显著的差别,国际社会从关心和保护未成年人身心福祉出发,制定了一系列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文件,其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1]。此外,、、、等均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侦查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下列原则:  及时侦查原则。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1]尽管只是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侦查时限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但是,在联合国其他司法文件中,上述精神得到了切实的体现。第二十条规定,未成年人“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1]第十七条规定,“在不得已采取预防性拘留的情况下,少年法院和调查机构应给予最优先处理,以最快捷方式处理此种案件,以保证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1]国际社会之所以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时限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尽可能避免像对待成年人刑事犯罪所采用的冗长的法律程序那样对未成年人今后成长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未成年人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未成年人在心理和智力上就越来越难以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以至于妨碍法律程序和处置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的效果。  权利保障原则  为了尽最大程度避免未成年人在案件侦查中可能受到的伤害,国际社会一直非常重视被拘留或被监禁未成年人获得监护人或专业法律人士帮助和保护的权利。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一俟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如无法立即通知,即应在随后尽快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1]联合国指出“如果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是青少年或者无能力理解其权利,则应有主管当局主动进行本原则所指的通知,应特别注意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1]这里,主管当局包括警察当局,国际社会要求警察当局“应当”而不是“可以”把被拘留或被监禁的未成年人有关事项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告知是作为警察当局的一项义务来实施,而不是警察当局一项可选择的权力。此外,国际社会还对被拘留或被监禁的未成年人寻求法律顾问帮助予以充分的保障。联合国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帮助。主管当局应在其被捕后及时告知其该项权利,并向其提供行使该权利的适当便利”,“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应允许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除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得终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授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被搁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况下与其法律顾问联络的权利。” [1]国际社会非常注重被拘留或被监禁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不仅规定主管当局应把拘留或监禁未成年人作为万不得以的措施,而且还规定警察当局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专业法律人士对未成年人提供法律保障的重要性,尽可能减少或避免侦查过程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伤害。  灵活处置原则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从受理到立案侦查、公诉、审判需经历一个较长的时期。与成年人情况不同,未成年人在认知、心理以及智力等方面尚未成熟,如果立法或主管当局没能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刑事案件法律程序上予以区别对待,不论案件最终结局如何,对未成年人来说,都可能会是一个伤害,至少不会是一个意想的结果。为此,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置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规定“鉴于少年的各种不同特殊需要,而且采取的措施也多种多样,应允许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少年司法的各级——包括调查、检控、审判和后续处置安排——有适当的处理权限”,“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下面规则14.1中提到的主管当局正式审判”,“应授权处理少年案件的警察、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按照各法律系统为此目的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所载的原则自行处置这种案件,无需依靠正式审讯”。[1]此外,也明确规定“在适当时并在不违反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应授权警察、检察部门或其他处理刑事案件的机构,在它们认为从保护社会、预防犯罪或促进对法律或受害者权利的尊重的角度看,没有必要对案件开展诉讼程序时,可撤消对该罪犯的诉讼”。[1]从上述规定看,国际社会支持警察当局从保护未成年人出发,根据未成年人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针对性措施,避免未成年人受冗长的诉讼所累。





  专人办理原则  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过程中,主管未成年人案件的办案人员的素质如何,将对未成年人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国际社会相当重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员的专业水平。规定“为了圆满地履行其职责,经常或专门同少年打交道的警官或主要从事防止少年犯罪的警官应接受专门指导和训练。在大城市里,应为此目的设立特种警察小组。”同时该文件指出“行使处理权的人应具有特别资历或经过特别训练,能够根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明智地行使这种处理权”。 [1]此外,还规定,“为适应青少年特殊需要,应培训一批男女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尽可能地使他们熟悉和利用各种方案和指引办法,不把青少年放在司法系统中处置。” [1]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的规定及思考    我国没有对未成年人案件作出特别的规定,即使2006年修订的也没能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新形势,对涉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权利保障部分内容作出重大修改。目前,至少在国家法律层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规定与成年人几乎无异。  关于侦查时限的规定,公安部只是原则性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必要的支撑和保障,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大多与办理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样,执行普通程序,办案时间相对较长,这容易给未成年当事人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断上升,为更好地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许多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提出各种各样完善未成年人司法的对策,部分专家建议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确立一套独立的司法标准,避免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两种群体套用同一标准”,个别学者甚至提议制定。制定有别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司法标准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教育和感化未成年罪犯的一个很好的办法。然而,专门立法往往需要经历一段相当长的时间,且从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看,如果未来少年司法能够建立在比较成熟的实践基础之上,则必将有助于极大地推进我国少年司法的进程。为此,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各地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可以在现有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下,根据各地实际,对未成年人侦查开展改革尝试。如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已经联合当地检察、审判机关制定了,对在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快捷办案制度,缩短诉讼时间。该文件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比较简单、证据比较充分,共同犯罪人数少于3人,作案次数少于3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涉嫌罪行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实行专人办理、快速审理,把刑拘后提请逮捕、逮捕后移送起诉以及审判期限各限于15日内。这种做法是一个新的尝试,是在全面按照我国及公、检、法相关刑事案件办理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实际所作的创新,且体现了国际少年刑事司法准则有关精神,值得各地推广。  关于侦查过程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尽管我国和公安部对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作出了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规定,如规定“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同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然而,如何认定哪些属于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实际操作中难以执行。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列举不明,从公安机关和未成年犯罪人员双方诉讼地位看,很明显地公安机关掌握着主动权和决定权,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可以根据自身案件办理的需要,决定是否需要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参与讯问,何时来参与讯问。因此,从本质上说,上述义务性规范“应当”与授权性规范“可以”几乎无异。此外,从未成年犯罪人员获得专业法律顾问的情况看,我国和公安部都没有对未成年人作出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规定,而只是原则性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关于会见的时间安排,除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外,对于一般犯罪,公安机关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至于会见的次数,法律及公安部规定没有予以明确。实践中,如何保障未成年犯罪人员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法律顾问磋商,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特别是侦查部门负责人的主观态度。因此,为了更好地贯彻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的精神,尽早与国际接轨,国内立法机构及其公安机关应当重视对未成年犯罪人员的权利保障,支持并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父母、监护人及其专业法律人士参与侦查过程,建议全国人大或公安部对限制相关人员参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侦查的例外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便利是原则、限制是例外。此外,鉴于当前国内发达地区非户籍未成年人犯罪增多的现象,建议当地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参与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过程,在当事人父母、监护人或教师未能参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情况下,为未成年犯罪人员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关于公安机关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相机处理,我国和公安部有关规定均没有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加以明确区分,也没有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具体的可操行性规定。我国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消案件”。公安部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案件办理终结,应当对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出发,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由此,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看,对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要么根据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对确认违法但尚未达到犯罪界限的未成年人进行治安处罚,要么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无论情节、后果多么轻微,均无权作出相应处理。根据有关少年犯的定义,“少年犯系指被指控犯有违法行为或被判定犯有违法行为的儿童或少年人”,而“违法行为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可由法律加以惩处的任何行为。”[1]因此,按照联合国上述司法文件规定,我国公安机关对未成年违法行为人员的治安处罚属于少年司法的范畴。然而,从我国有关治安处罚规定看,有关法律法规只是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当比照成年人违法犯罪从轻、减轻或着免除处罚。”至于具体的处罚标准、可操作性措施或变通举措,均没有明确规定。上海公安机关从2005年起,针对未成年人违法情况,开始尝试实施缓处考察制度。对那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符合治安处罚条件,但违法情节较轻、有被监护和教育条件的已瞒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处考察,考察期限为3-6个月。对考察期间确有悔过自新或者立功表现的,不再予以治安处罚。上海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缓处考察制度与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以及审判机关的社区服务令互相衔接,形成比较系统的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灵活处置办法,值得各地推广。





  关于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实施专人办理,尽管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出现大幅度上升,但迄今为止,我国在国家法律层面仍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及人员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我国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需要专人办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安部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然而,实践中由于侦查部门特别是基层警力十分短缺,许多公安机关还没有落实到位。为此,鉴于未成年违法犯罪不断上升的态势,为更好地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人员,我国城市公安侦查部门特别是设区的城市,应当尽快建立专门机构并指派专门人员专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同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高发的东部发达地区也应及早采取措施,逐步实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侦查专业化。据广东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调查,在接受调查的广东11个市中,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总数的比例呈逐年增大趋势。仅2004年,并在11个市中,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总数比率最低的为6.3%,最高的为21.29%,有6个市比率超过10%,其中仅河源市源城区在2000年—2004年五年间,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总数比率由3.75%飞速上升到21.29%,五年增长了近六倍。[2]另据报道,在1994年-2004年十年间,全国未成年罪犯由38388人增加到70086人,十年增长83%,从1997年开始,平均每年增长幅度接近10%,2004年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总数的9.17%。 [3]此外,从提高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置效果出发,鉴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是与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打交道的第一个关口,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素质和形象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今后发展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因此,各地公安机关还应加强对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侦查人员的专业教育培训,增强他们在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置效果。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律全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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