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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注意的

发布时间:2018年5月23日 温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辩护律师  


           理解、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由两件致人死亡案引发的思考
                              
   从我国《刑法》规定和许多《刑法学》教科书上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定义和特征是明确的,即行为人基于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重伤的后果,被害人因伤势过于严重或未得到有效治疗而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明知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可是,从我们庆阳市的司法实践看,在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时,许多人认识上存在着误区。这就是,只要行为人是故意实施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果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往往就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由于绝大多数司法人员都是这种认识,以致把本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或不够成犯罪的意外事件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去年,我市发生的两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起诉判处情况就可以说明上述问题,也正是这两个案件,促使我联系过去十几年来处理过的许多类似案件反复思考了以下两个问题,越是思考,我越是觉得这两个问题带有普遍性,有必要与司法界的同行交流。
  
  一、非殴打的故意行为致人重伤后死亡的,是否要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发生在去年,判处于今年元月的一件故意伤害案件就值得推敲。
   2002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甘肃省镇原县南川乡农民郑占会(34岁,文盲)与其母亲为晒糜子发生口角,将母亲推倒。父亲郑世泽看见后,以为郑占会打了母亲,于是叫郑占会去行政村找村干部评理。郑占会以他要去放羊为由拒绝,郑世泽就抱住郑占会的腰,将头顶在郑占会的胸部往外推,出到大门外,郑占会退着走了十几米,叫父亲将手放开,郑世泽不放手,郑占会双手压住父亲的颈部,致使父亲倒地,下肢麻木,无法站立行走。经医院诊断,郑世泽“颈6椎体前滑脱 ІІ”,治疗无效,于10月23日死亡。经法医解剖,见死者“第六颈椎脱位、骨折,椎管暴露,脊神经部分断裂,”结论:郑世泽系外力致颈椎骨折高位截瘫死亡。
   对郑占会的行为,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均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在讨论此案时,绝大多数同志认为郑占会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他们认为,郑占会用双手下压父亲的颈部,主观上是一种伤害的故意,也造成了重伤结果,死亡结果的发生是郑占会所没有想到的,但是应当预见,要么是疏忽大意了,要么是过于自信了。
  少数同志认为,郑占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既要考虑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又要考虑行为人的自身实际情况。郑占会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其父亲重伤后来发展为死亡的结果,但是,郑占会当时只是想摆脱其父亲的纠缠,是为了尽快脱身,才用双手下压父亲的颈部的。如果郑占会有伤害其父亲的故意,按照郑占会的力气和当时的条件,完全可以拳打脚踢,可是郑占会并没有实施殴打其父亲的行为,只是下压父亲的颈部,这说明他主观上没有殴打父亲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了,更何况郑占会是一个农民,是一个文盲,见识有限,对老年人骨质疏松的特点和下压颈部可以导致颈椎骨折未必明知。正如郑占会在法庭上所辩解的那样,他没有想到会把他父亲的脖子压折,更没有想到会使他父亲死亡。在持故意伤害罪意见的同志看来,郑占会对其父死亡结果虽不是明知的,但对颈椎骨折的重伤结果是明知的。这种认识是脱离行为人自身实际情况的客观归罪。
  
   二、故意殴打他人,只是造成了轻微损伤,连轻伤都未造成,被害人因自身体质特异而死亡的,是否要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002年前季,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了这样一件人命案。
   2001年11月17日17时许,甘肃省宁县朱寨中学一名初中同学拾到一本代数书,交给班长王建祥(男,生于1984年1月14日)。王建祥即在教室门前大声喊:“谁把书丢了?”邻班同学李斌说是他的书。王建祥说也许是他们班上同学的,等他问过班上同学之后再给李斌。说完,王建祥进入教室,问是谁丢了书。李斌见王建祥不给书,进到王建祥所在的教室,与王建祥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李斌先朝王建祥的裆部用膝盖顶了一下,王建祥在李斌的面部打了两拳,将李斌的鼻子打破,二人厮打到教室外面,突然李斌倒地,不省人事,老师和同学将李斌送往医院,途中,李斌死亡。经法医检验,李斌的损伤为:左眉弓外侧在2×6cm范围有皮下出血,左眼外眦周围有1.3×1.4cm皮下出血,左鼻翼上有1.6×0.6cm皮下出血,左髂前上棘下2cm处有2×1.5cm皮下出血,左内踝部有0.7×0.1cm表皮剥脱。法医综合分析认为李斌系抑制死,即由于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常人不足以导致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在短时间内心跳停止而死亡,尸体解剖未发现明显死因。鉴定结论:李斌系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后引起反射性抑制死。
   甘肃省宁县公、检、法三机关认定王建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法院考虑到王建祥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人以为:
   1、王建祥的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明显错误。
  从故意伤害罪的概念看,宁县公、检、法三机关均认为被告人王建祥主观上有伤害李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李斌的行为,对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王建祥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值得注意的是,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王建祥没有伤害李斌的行为和故意。王建祥对李斌只是实施了一般的殴打行为,其殴打行为并没有造成轻伤或重伤的结果,只是形成了皮下出血,这些损伤明显属于轻微损伤。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根据只能是危害行为及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从王建祥的殴打行为及殴打行为导致的轻微损伤结果看,王建祥主观上就不具备伤害李斌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李斌轻伤或重伤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宁县公、检、法三机关对此案的认识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忽视了未发生伤害结果(轻伤或重伤)的客观事实,把轻微损伤当成了伤害罪的伤害结果,把一般的殴打行为误认为是伤害行为,把殴打的故意误认为是伤害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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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建祥的行为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实属意外事件。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有两种,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此案而言,王建祥主观上不存在过于自信的态度,要说是过失,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王建祥在实施殴打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
   对王建祥来说,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殴打行为会造成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判断其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意外事件的关键。
  如何判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应不应当预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客观标准,就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一个是主观标准,就是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发育状况、知识水平等,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行为人来说,就是应当预见。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建祥是不可能预见到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的。理由是,从法医的伤情鉴定结论看,王建祥在与李斌的厮打中,致李斌眼、鼻、左内踝等部位轻微损伤,尸体解剖未发现明显死因。依法医的观点,在通常情况下,这样的轻微损伤不足以导致一个人的死亡,本案被害人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李斌属特异体质(反射性抑制死)之人,对李斌而言,其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常人不足以致死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在短时间内心跳停止而死亡。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王建祥事前对李斌的特异体质情况并不知道,加之,王建祥毕竟是个未成年人,是一名中学生,以他的年龄、阅历等自身条件,他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殴打行为可能会造成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备“应当预见”的特征,非疏忽大意,只能是意外事件,即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理解、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时,既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故意的以及是什么样的故意,又要看故意行为是不是殴打行为,是一般的殴打行为还是故意伤害行为,故意行为是否造成了刑法规定的重伤结果。对于虽出于故意,但只是一般的推拉、下压等非殴打行为,即使导致了重伤的结果,被害人最终死亡的,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能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对于只有殴打的故意,实施了一般的殴打行为,且只是造成了轻微的伤害结果,被害人因一般人难以预料的原因死亡的,也就不能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性。只有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暴力程度严重的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的结果,被害人终因伤势严重救治无效而死亡,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张登坤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二○○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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